各機關學校進用約用人員,如屬經准許定居之陸籍人士在
臺初設戶籍登記者,請配合辦理以下事項:
(一)是類人員因其身分已轉換為臺灣人民,即前開常態化、
制度化查核對象,應辦理查核具結作業;又依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
下簡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倘未於許
可定居之翌日起算 3 個月內,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
明,致遭撤銷其在臺戶籍登記,將溯及喪失取得之臺灣
身分,於內政部重新核給居留前,因在臺無合法停留證
件,無法擔任約用人員。
(二)用人機關於執行查核具結時,配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規
定,於具結書內註記,「允許由當事人於該辦法所定 3 個
月期限內,完成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屆期未繳
附者,不符用人資格,不得擔任約用人員」等文字;至
如用人機關認屬特殊個案,確實無法依限於 3 個月內繳回
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且經內政部移民署核給寬限期
者,亦得配合寬限期限修正註記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