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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教育部釋示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終局停聘處分之教師,停聘期間可否在外自行就業疑義一案
人事主任
-
人事室公告
| 2022-04-13 | 點閱數: 172
說明:
一、
依據教育部111年4月6日臺教人(三)字第1110028590號書函辦理。
二、
查「教師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第2項)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
三、
復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3項)本法所稱終局停聘、……其停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及第14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不得在學校任教,指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及其他教學或輔導工作。」。
四、
依前開規定,有關受終局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除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及其他教學或輔導工作外,尚無不許於上開範圍外工作之限制。惟教師於是段期間,與學校間聘約為停止執行之狀態,仍具教師身分,故倘有違反教師法相關行為規範之情事,仍得依規定處置。本案所詢疑義,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五、
檢附教育部書函影本1份。
1) 教育部公文_終局停聘處分規定_工作規範1110406.pdf